| 主旨: | 函轉內政部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,業奉總統以115年7月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59321號令公布一案,請查照。 |
| 說明: |
| 一、 | 依據內政部115年7月2日台內民字第1150126319號函辦理。 |
| 二、 | 本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,主要有二項重點,摘要內容如下: |
| (一) | 第6款新增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」:凡犯該條例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者,不得登記為候選人。將重大詐欺犯罪納入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,以提升公職人員誠信及維護民主選舉公信力。 |
| (二) | 第9款刪除原「緩刑期間不得登記為候選人」限制,並增列「宣告緩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者,不在此限」,使經法院宣告緩刑或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者,得依法登記參選。 |
| (三) | 除上述二項修正外,其餘包括內亂、外患、貪污、賄選、國家安全、組織犯罪、毒品、槍砲、洗錢、褫奪公權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規定均維持現行制度,未作修正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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