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修正「桃園市腸病毒防疫措施
依據: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。
公告事項:
一、為避免腸病毒傳播及重症之發生,本市轄內幼兒園(含課後 活動及課後留園)及托嬰中心(以下簡稱幼教保育機構), 有幼童經醫師臨床診斷為手足口病、疱疹性咽峽炎或腸病毒 感染(含疑似感染),該機構應於發現或知悉病童時起四十 八小時內,至「桃園市學校暨機構傳染病通報系統」完成通 報作業。
二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未發布當年度全國發生腸病毒71型流 行疫情時:本市當年度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判定曾檢出 腸病毒71型或學齡前期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個案之行政區內 之幼教保育機構,同一班級於一週內有二名以上病童時,該 班級應停課(托)七日。
三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布當年度全國發生腸病毒71型流行 疫情時:本市轄內之幼教保育機構,同一班級於一週內有二 名以上病童時,該班級應停課(托) 七日。
四、本市轄內幼教保育機構之病童經通報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且 檢出腸病毒D68型時,該病童就讀之班級應停課(托) 七 日。
五、違反前四項規定者,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;必要時,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按次處罰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