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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梁軒慈 - 公文轉達 | 2025-03-18 | 點閱數: 66

說明:

一、依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15日衛授家字第1140760060號函辦理。

二、查前有身心障礙民眾於其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中,向受理行 政機關提出須必要陪伴者陪同出席相關會議協助調查之請 求,惟遭該機關調查小組拒絕,民眾爰向行政院身心障礙 者權益推動小組申訴現行必要陪伴者法律規範不足,涉及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(CRPD),先予敘明。

三、按行政程序法(下稱本法)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: 「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,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(第1項)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,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 同輔佐人到場(第2項)。」設有輔佐人制度。依其立法理 由,係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,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,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,  惟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。欲利用輔佐人協助者必須向行政 機關申請許可,此項許可得事先申請,但於輔佐人到場時 申請亦無不可。又此項申請以書面或口頭為之,法律並無 規定,行政機關就此項申請之決定,應依合義務性裁量決 定之。

四、另本法第31條規定對於輔佐人之資格並未有明文規定,本 條第3項規定:「前二項之輔佐人,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 時,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。」故行政機關認為輔佐 人不適當時,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,以保障當事人 權益並確保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。所謂「不適當」,應作 嚴格解釋,並非單純指其毫無幫助、不具專業能力或情緒 化之陳述,而應由行政機關於嘗試詢問,確認無法明瞭輔 佐人之陳述內容或其陳述不具任何客觀性,因而無法期待 其陳述將對行政程序之進行有任何意義後,始能撤銷其許 可或禁止其陳述。 五、是以,各機關於行政程序過程中,應考量相關身心障礙人 員(包含當事人、相對人或證人等)之需求,並與其對話 協商,瞭解可行之合理調整措施。如有認須必要陪伴者陪 同出席相關程序,或經當事人提出相關請求者,請參依前 揭說明,本於職權卓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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