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考試院民國113年8月19日考臺銓一字第11307000982號函 辦理。
二、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(以下簡稱專技 轉任條例)第12條規定:「為應業務需要,各機關得置公 職律師……。」復查律師法第23條之1規定:「(第1項) 專任於政府機關(構)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 務者,為公職律師。(第2項)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 (構)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;……」是以, 公職律師可由民間律師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,亦得由具律 師證書之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(以下簡稱任用 法)規定調任。
三、茲為期現職公務人員依任用法調任公職律師及專技轉任條 例轉任公職律師所具資格條件之衡平,現職公務人員擬擔任公職律師時,除須符合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(含具有法 制職系任用資格)外,其於領有律師證書後,尚宜具備2年 以上相當之工作經驗,方屬妥適。爰經113年8月15日考試 院第13屆第198次會議決議,將是類人員所須具備之條件定 為:「有2年以上實際從事律師工作或辦理政府機關法規研 擬、解釋、擔任經貿談判代表、擬訂契約等法律事務範圍 之業務,且期間須有代理訴訟經驗。」 四、據上,各機關如擬任現職公務人員為公職律師時,請參考 前開考試院會議決議所定條件辦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