說明: |
一、 | 依據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文演字第1130125258號函辦理。 |
二、 |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,興辦機關(構)辦理公共藝術,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建議,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,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,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。 |
三、 |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30條第3項規定,主管機關得要求管理機關(構)定期或不定期提報管理維護情形。同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略以,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,應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,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辦理之。文化部鑒於近日各界多方關注公共藝術作品後續管理維護、移置及拆除等事宜,各興辦機關(構)辦理公共藝術,應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,如需移置或拆除,應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規定,提送移置或拆除計畫至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,請各審議機關善盡權責監督及輔導。 |
四、 | 另貴校於公共空間所完成之常設型藝術作品,亦兼具藝術性與公共性之特質,仍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,倘有移置或拆除事宜,建議參採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相關規定審慎評估辦理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