說明:
一、依據114年6月3日「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 組第9屆第2次會議紀錄」辦理。
二、本部於114年6月3日召開前揭會議,針對除車站等連結戶外 場所之交通設施及運輸工具外之動力式輪椅(電動輪椅)及 醫療用電動代步器(電動代步車)進入公共設施室內場所原 則進行報告,會議決議:「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動力式輪椅 (電動輪椅)及醫療用電動代步器(電動代步車)進入公共設施室內場所原則如下:
(一)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。
(二)最大速限小於10公里/小時。
(三)車身尺寸寬度小於80 公分、總長度小於120公分。」
三、依據前開決議,係基於兼顧多數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障礙者使用動力式輪椅(電動輪椅)及醫療用電動代步器(電動代 步車)作為行動輔具之權益下,對於使用範圍予以規範;惟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「公共設施 場所營運者,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、設備 或享有權利。」,故即使身心障礙者使用不符前開規定之 動力式輪椅(電動輪椅)及醫療用電動代步器(電動代步 車),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仍應提供其他替代方案,協助身 心障礙者進出公共設施場所。